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7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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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
原 告 安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勝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訴時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500元,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狀之日即遷出營業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7,00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00元。
㈡被告應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租金約定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每約為4萬7,000元(含5%營業稅),自103年3月起即依租約所載每月為4萬8,500元(含5%營業稅)。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僅付第1個月至第11個月之租金,尚積欠原告103年2月到7月共6個月房租,扣除15萬押金,即為13萬9,500元。
又被告尚未將營業登記遷出。
101年被告裝潢時,原告要求不能更動結構體,原告同意不調升房租,惟並無同意予被告分擔裝潢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00元。
㈡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方面:被告已於10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營業登記遷出已經在辦理中。
被告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辦公室修繕工程裝潢費用23萬5,000元,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1萬7,500元,費用由被告先墊付裝修公司,被告應負擔11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租金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為每月4萬7,000元(含5%營業稅),自103年3月起每月為4萬8,500元(含5%營業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3年7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止,計6個月,依租金含稅每月4萬7,000元及4萬8,500元計算為28萬9,500元,以押租金15萬元抵充後,尚欠租金13萬9,500元(計算式:289,500-150,000=139,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3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㈢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地址,目前尚未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被告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辦公室修繕工程裝潢費用23萬5,000元,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應負擔11萬7,5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轉帳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裝裝潢費用23萬5,000元之一半,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13萬9,500元,並將營業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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