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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晋宗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張陳秀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吳晋宗、張陳秀梅、莊錫彬、楊祖賢、陳金全、古清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張陳秀梅已於起訴前之103 年12月22日死亡,有張陳秀梅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張陳秀梅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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