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80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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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04號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計程車營業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以計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

詎被告卻違反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也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計程車轉租予訴外人蔡正忠,惟目前該計程車已被訴外人蔡正忠開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可以計程車型態轉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載客營業。

詎被告卻違反契約,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被告)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即原告)遭受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該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已如上述。

是以,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違反契約約定,將計程車轉租予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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