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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佳芳(原名李篤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9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514 元及利息8,662 元,總計116,176 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6 月23日止,尚欠本金287,384 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2 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 元,約定自92年2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25 %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5 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6,634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50,194 元(含信用卡金額116,176 元、通信貸款金額287,384 元及現金卡金額46,63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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