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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陳豐文
被 告 蔡富安
蔡歐芳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蔡富安、蔡歐芳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富安於民國90年4 月18日與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邀同被告蔡歐芳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6,656 元,貸款期間自90年5月18日至94年4 月18日止,共分48期清償,每期金額14,097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財將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231,534 元。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34 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不請求),暨按日記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蔡富安、蔡歐芳情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不請求),被告若須再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均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 元
合 計 2,67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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