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家豪
被 告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諸「102MDS655經銷合約書」第13條第7項、「l03MDS655經銷合約書」第13條第7項約定自明(本院卷第10、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總經銷商,被告陳國政則係原告旗下之經銷商,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03年間與原告簽立「102MDS655經銷合約書」、「l03MDS655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經銷「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租賃業務,經銷地區限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石門區等地區。
被告明知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規定:「任何針對本合約標的(即「MDS-655電腦伴唱機」)所進行之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與破解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均屬嚴格禁止之事項」、第8條第7項第B點規定:「本合約標的僅限使用灌歌USB隨身碟(下稱灌歌USB)灌歌:灌歌USB僅限使用於本合約標的,乙方(即被告)保證不使用於本合約標的以外之任何廠牌伴唱機及/或電腦。
灌歌USB內存放之檔案,以甲方(即原告)實際提供之點歌頁正本及/或書面通知為準。
乙方除保證不將灌歌USB內存放之檔案複製儲存於本合約標的以外之任何伴唱機、電腦及/或儲存媒體外,並保證不擅自將任何檔案複製儲存於灌歌USB內及/或擅自修改任何儲存於灌歌USB內之電腦檔案」、第4條第6項規定:「關於本合約標的之租賃業務執行及本合約內容(包含本合約各附件),乙方如擅自在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官署作與本合約內容不同之陳述,乙方同意就每一案件無條件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方並應自負相關之刑事偽證、侵害著作權及民事賠償責任」。
詎被告竟在他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著作權法案件,為訴外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提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刻意扭曲事實,稱訴外人即該刑案被告王志誠擅自將「MDS- 655電腦伴唱機」內之「有你一生才美麗」、「媽媽的皺紋」、「一生的最愛」等多首歌曲檔案灌錄到「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默許等不實陳述,即包括:⒈「弘音公司本來就有規定不可以將弘音的歌曲灌到金嗓伴唱機內,但是因為不便,所以才默許,但是後來有開會,規定說3月1日開始要硬性規定要拆開,…」;
⒉「(檢察官問:3台版權可以灌到金嗓的機台?)一開始是在91年時,弘音公司出了自己的機台,但造成市場不便,所以大部分的人於取得弘音公司的機台及歌曲授權後,仍將歌曲灌錄到金嗓機台裡,直到後來弘音公司在103年2月中弘音公司有約所有經銷商開會,規定到103年3月31日止,所有弘音公司授權的歌曲都不能再灌到金嗓公司的機台,若之前已經灌錄的部分都要洗掉」,被告明知原告總經銷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檔案係嚴格禁止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與破解行為,或將任何違法產品與「MDS-655電腦伴唱機」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被告竟在他案刻意扭曲事實而作出諸多與系爭合約相違之不實陳述,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為原告與「國政企業社」,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國政企業社」雖屬獨資商號並非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該企業社既屬一事業經營單位,且系爭合約載明立約人為「國政企業社」,不能僅因「國政企業社」為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而無獨立之法人格,即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以系爭合約拘束被告。
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理由。
㈡被告於他案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為事實,並無刻意扭曲。
被告係收受檢察官傳票,依法到庭履行作證義務,且於偵查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被告並無冒偽證處罰之風險偏袒任何一方而為陳述之動機,更無故意扭曲事實設詞誣攀,而致陷己罹刑法偽詮刑章重罰,所為證詞均為親見親聞之事實陳述,且被告也證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是不容許將原告歌曲載入到其他機台,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且在被告認知,原告並沒有查緝或追訴該等店家,作證時才引用默許的字眼,並不是認定原告有同意店家可以做與系爭合約不同約定之行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又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政企業社」係由被告陳國政獨資經營之商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可知國政企業社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亦即被告即為國政企業社,於法律上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證人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4373號),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弘音公司本來有規定不可以將弘音的歌灌到金嗓伴唱機內,但因為很不便,所以才默許,但後來有開會,規定說3月1日開始要硬性規定要拆開,相關資料再補陳」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及於103年9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3台版權可以灌錄到金嗓的機台?)一開始在91年時,弘音公司出了自己的機台,但造成市場不便,所以大部分的人於取得弘音公司的機台及歌曲授權後,仍將歌曲灌錄到金嗓機台裡,直到後來弘音公司在103年2月中弘音公司有約所有經銷商開會,規定到103年3月31日止,所有弘音公司授權的歌曲都不能再灌到金嗓公司的機台,若之前已經灌錄的部分都要洗掉」等語(本院卷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以認定。
惟被告既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並已為具結,本負有依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據實陳述義務。
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證述係違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事實,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
況若系爭合約係約定當事人無論主觀上認知如何,於依法作證時均需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此約定顯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綜上,本件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