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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7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證,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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