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8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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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90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謝森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截至104 年4 月30日共積欠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額計14萬4,177 元(其中本金4 萬7,963 元、利息9 萬6,214 元)迄未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77 元,及其中4 萬7,963 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茲中華銀行於94年4 月26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該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再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暨依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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