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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林欽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 100 元之提領費,貸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依綜合約定書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95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 萬9,388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自92年8 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95年6 月28日止,累積積欠5 萬8,370 元(其中5 萬3,639 元為本金、及利息部分為4,731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聯邦銀行業於95年6 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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