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90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峰旭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開債權業已因荷蘭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而移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