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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90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
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向與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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