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91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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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曾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28 元,及其中111,940 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03 元,及其中233,010 元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28 元,及其中111,940 元自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21 元,及其中233,010元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分別於90年3 月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7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97,731 元,應徵裁判費4,30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3,249元,應徵裁判費3,97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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