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96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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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智強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333 元,及其中58,472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9 月27日止,結欠消費款160,484 元(含本金58,472元、利息102,012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87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87,333 元,因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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