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9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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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 年9月16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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