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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 告 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僅繳付本金52,731元至104年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本金197,269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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