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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江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江美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卡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含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利息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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