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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張智強
被 告 吳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 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5,688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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