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俞欣潔
人
被 告 馥寧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馥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馥寧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9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3 數位機乙台,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原告已依約將該數位機安置妥當並交付。
詎被告馥寧公司自第4 期起即拒絕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以台北三張犁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馥寧公司於函到3 日內支付租金,惟發現其已遷移不明。
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馥寧公司積欠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
縱認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馥寧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馥寧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馥寧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金2,500 元,是被告馥寧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4 期至第8 期之未付租金12,500元(2,500 元×5 期=12,500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9 期至第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00,000 元(2,500 元×40期=100,000 元),以上合計112,500 元(12,500元+100,000 元=112,500 元)。
㈡被告馥寧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內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該數位機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
詎被告馥寧公司自103 年8 月起即無故未依約給付耗材費、計張費合計5,875 元。
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起訴狀誤繕為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馥寧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楊碧如,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被告楊碧如雖曾同意擔任馥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已於103 年11月、12月告知馥寧公司執行長林一青,表示其不願再擔任馥寧公司負責人,林一青亦同意之,然至目前為止仍未辦理變更登記。
而系爭租約上之楊碧如印文,係楊碧如將私章交給林一青保管使用,被告楊碧如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
次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馥寧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3 數位機乙台,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該數位機之耗材及零組件,而依影印張數計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被告楊碧如雖抗辯其並未實際參與馥寧公司之經營,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亦不清楚等語。
惟被告楊碧如不爭執系爭租約上「楊碧如」印文之真正,且陳稱:伊這枚印章都交給林一青保管,因為林一青說他是執行長,他要去處理公司的事,需要用到伊的印章,所以伊就把印章交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楊碧如確有將其印章交付予訴外人林一青保管,並授權林一青得就馥寧公司營業上有關事務,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而林一青以被告楊碧如名義簽訂系爭租約,自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即屬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馥寧公司自第4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
自103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耗材費、計張費予原告金儀公司,尚積欠耗材費、計張費合計5,87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收費單及出貨單為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第4 期起有依約給付租金、自103 年8 月起有依約給付耗材費、計張費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馥寧公司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4 期至第8 期之未付租金12,500元(2,500 元×5 期=12,500元),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耗材費、計張費合計5,875 元,即屬有據。
㈣次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依此則縱使被告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之情事,原告震旦公司尚需以書面定期催告馥寧公司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始提前終止。
而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其曾於104 年1 月30日以台北三張犁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馥寧公司於函到3 日內支付租金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經送達被告馥寧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6樓之營業址,經郵政機關以「此公司已遷出」之理由而退回,有信封在卷可佐,復經原告震旦公司陳明在卷,足見原告震旦公司定期催告被告馥寧公司給付租金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告馥寧公司,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尚有未符,不生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效力;
原告雖又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馥寧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定期催告被告馥寧公司給付租金之通知,既未到達被告馥寧公司,揆諸前揭說明,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馥寧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馥寧公司給付相當於第9 期至第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00,000 元,即無理由。
㈤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馥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碧如,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楊碧如自102 年11月起迄今登記為被告馥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楊碧如雖抗辯其曾於103 年11月、12月向訴外人林一青表示其不願再擔任馥寧公司負責人,並經林一青同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碧如就前開債務應與被告馥寧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500元、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8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