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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葉懿慧
被 告 高玉薰(原名洪高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高玉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其中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其中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呆帳手續費及違約金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2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九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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