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46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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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4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孫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4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 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14,158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63,424元、遲延利息50,734元。
嗣澳盛銀行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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