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47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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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 告 柯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美國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消費記帳251,348 元(含本金178,490 元、利息72,858元)。

嗣美國銀行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又荷蘭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2,8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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