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5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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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2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吳宜寬
被 告 柯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借款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97,392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計息,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92,735元及95年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65,2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7,916元為消費款。

(三)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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