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54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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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秦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中信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後,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76,701元迄未清償,且中信銀行於91年9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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