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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7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楊筱婕
被 告 高昕(原名高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之爭執訴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進成於民國86年8 月4 日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訴外人高先德、被告高昕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720,336 元,並約定自86年9 月27日起至90年8 月27日止分48期償付,每1 月為一期,每期付款金額58,000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詎高進成於90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5,405 元。
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3 年1 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40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5,405 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 元
合 計 1,68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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