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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劉冠甫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居藝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居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嘉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被告居藝公司為申請人,被告陳嘉源為被授權人,雙方約定被告就信用卡一切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迄今尚欠原告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其中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被告陳嘉源之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居藝公司解散前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居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函查有無受理被告居藝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居藝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被告居藝公司應行清算,然依其公司解散前一次之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居藝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僅有陳嘉源一人,又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地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雄院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列陳嘉源為被告居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違約金七百元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被告陳嘉源之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居藝公司解散前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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