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6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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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
原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益
被 告 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秉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珍,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20日、到期日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之乙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於104年5月5日經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華秀鳳與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債權移轉於前開第三人,並另由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立商業本票TH0000000-TH0000000共12張,最後兌現日期為105年6月20日,兌現完畢後,債務視同清償完畢,支票號碼LD0000000、金額18萬4,000元;

商業本票TH0000000、金額48萬6,000元等2張票據視同廢票,被告應無條件歸還於華秀鳳或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簽有協議書,足證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用途,依協議書約定債務最後兌現日為105年6月20日,在最後兌現日前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不能定論,而本院於104年5月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48萬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防火門,系爭本票是作為貨款的給付,本票到期原告並未給付。

後有第三人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票願意負擔債務,惟其中第一張於104年7月20日屆付款期日,經被告提示後,未獲兌現,104年5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債務由第三人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並無債權移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5日協議書記載:「因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貨款明細如下:(支票號碼LD0000000金額184,000)(商業本票TH0000000金額486,000)共計670,000元。

今由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立商業本票TH0000000-TH0000000共計12張,合計金額672,000元按本票日期兌現予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兌現完畢後債務視同清償完畢後。

(支票號碼LD0000000金額184,000)、(商業本票TH0000000金額486,000)等兩張票據視同廢票,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條件歸還予華秀鳳或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頁)協議書約定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之本票12張兌現完畢後,原告之債務視同清償清償完畢、被告應將包含系爭本票之原2張票據歸還,則在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2張兌現完畢之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仍存在,可知第三人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華秀鳳、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之本票12張既均未兌現,則原告之債務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48萬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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