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66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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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
原 告 劉冠纓
被 告 石旻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見足供參考。

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係被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就原告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嗣原告乃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偽造(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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