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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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程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 104年6月26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迄今尚餘共新臺幣(下同)300,691元未為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91,726元、利息8,96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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