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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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梅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423元,及其中116,958元部分,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5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52元,及其中116,930元部分,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16,930元;

利息債權共7,252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2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125,95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26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8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952元,及其中116,930元部分,自92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33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476,423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為125,952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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