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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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被 告 洪秋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迄至95年2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41,937元(包含消費款79,973元、預借現金50,000元、利息11,324元及年費64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37元,及其中129,973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欠款一事,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往來明細表及AIG繳消報表等件為證。

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AIG繳消報表所示,可知被告於94年9月6日繳款5,400元及經原告於94年9月8日調整逾期費用後,被告積欠消費款項僅餘129,117元,而被告迄至95年3月,欠款共計159,274元尚未清償,此款項除上述129,117元外,尚有利息共計11,324元、月費共計640元及違約金共計18,193元。

是本件原告主張消費款項為79,973元及50,000元,共計129,973元,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僅得認定消費款項為129,117元。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年費(應指每月月費160元),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640元年費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441元(即消費款129,117元及利息11,324元),及其中129,117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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