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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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林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慶宗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尚欠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含消費款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已到期之利息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已到期之費用一千二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資料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資料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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