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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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中華商銀追討無效。
嗣中華商銀則於 95年9月2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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