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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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劉一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劉一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含本金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循環息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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