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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3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李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7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526,889元迄未給付,又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先暫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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