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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鄭傑仁(即鄭國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國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鄭國忠於民國91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3 月26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鄭國忠另於91年4 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惟鄭國忠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而鄭國忠已於92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對鄭國忠生前所欠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係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凱儷、鄭凱元、何晴秀、鄭伊芬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104 年5 月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27167 號函可稽,被告為其子女,於繼承開始時既已成年,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條文,於繼承開始時,概括繼承鄭國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就鄭國忠所欠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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