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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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簡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請求之利率超過年息15% 者,應改按年息15% 計息。

惟被告於99年8 月26日繳付新臺幣263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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