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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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童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26巷、樂群二路30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杰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寶珠駕駛之9788-VF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輛),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6,098元(含零件費用563,227元、烤漆費用21,400元、修理工資費用31,471元),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依肇事責任保車司機肇責70%、被告30%肇責分擔,向被告請求184,829元(計算式:616,098元×30%=184,82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及駕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103)明北理字第47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照片,查明屬實在卷可參。

而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亦認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擦撞系爭受損之承保車輛所致,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減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⑴零件部分:563,227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雖應由被告賠償。

惟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係2008年9月(即9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即2013年)8月22日止,已使用4年11月又21天,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共計已使用5年,又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6,323元(計算式:563,227元×1/10=5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56,323元範圍內,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烤漆及修理工資費用部分:共計52,871元(含烤漆21,400元、工資31,471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109,194元(計算式:56,323元+52,871元=10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30公里/時)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涉嫌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時,自稱時速約40公里/時)之疏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載明可稽,亦即被保險人杰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陳寶珠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與被告均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於被害人即被保險人杰昌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陳寶珠為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並得依職權適用。

經本院審酌其二人過失之程度輕重,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負8:2過失責任,即本件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10分之8。

原告既代位被保險人杰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就被保險人杰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與有過失,自應予以概括承受。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分之2即21,839元【計算式:109,194元×2/10=2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21,839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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