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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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黃思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79元,及其中149,763元部分,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第3款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限;

嗣於103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手續費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79元(含本金149,763元、利息275,916元)及其中149,763元部分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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