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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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林慶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依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2,561 元,及其中48萬5,043 元自民國95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4 年8 月19日具狀將利息請求部分更為應自95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息,核其利率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如利率超過年息15% 者,應改按年息15%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

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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