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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51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蘇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85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至101年1月19日止,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1,89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
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北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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