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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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楊智超
被 告 陳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約定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15日應繳付4,000 元,如延遲繳款,利息按年息20%計付。
詎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款144,0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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