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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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許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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