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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19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陳世偉
被 告 李合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子字第二九八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子字第二九八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合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子字第29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下同)29,599元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30,520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否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請30,520元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李林英花於81 年4月27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吉祥如意終身壽險,嗣於100年1月15日發生車禍,並向原告請求保險金給付,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345元,及其中1,372,545元自102年4月3日起,其中85,800元自102年7月13日起,其中220,000元自102 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確定後,原告業於103年11月13日扣除代李林英花墊付之遲延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共29,599 元(22,111元+4,422元+2,555元+511元=29,599元)後,將剩餘金額1,567,123 元全數匯入李林英花之帳戶,原告自得以前開代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險金給付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臺南地院104年度營小字第140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並未自李英花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保險金債權,本件應受該案既判力、爭點效所及,被告即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範圍包含30,520 元,而其中就原告當初所短少給付之利息921元(30,520元-29,599元=921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5 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惟縱認原告對李林英花有921元之債務存在,被告仍因未合法受讓該債權,而無合法執行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30,520元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答辯辯以:李林英花已將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讓與被告,雖臺南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104年度營小字第140 號判決認為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臺南地院以違法取證之警詢筆錄為判決,且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案件即可看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另依據財政部70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35623 號函解釋,人身保險之給付,不論其項目名詞均依法免稅,財政部國稅局並函覆被告上開函釋所指項目包含保險金利息延滯利息項目,此觀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即明,故原告依法不得代扣所得稅及補充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臺南地院104年度營小字第14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業就本件被告有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法受讓保險金債權一節進行辯論,嗣經該院於判決理由中判認被告與李林英花間應無保險金債權讓與合意乙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營小字第140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4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而上開確定判決並無以臺南地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所載李林英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資料;
且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僅擔任李林英花之訴訟代理人,綜觀該判決全文亦無提及本件保險金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既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首揭說明,前開判決關於被告是否合法受讓李林英花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等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發生拘束本件兩造之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執以本件人身保險金遲延利息依法不得課徵所得稅乙節縱屬有理,然被告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未合法受讓李林英花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即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載債權30,520元不存在一節,自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屬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30,520元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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