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29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彭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59 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59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明珠前邀同被告彭月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以被告陳明珠所有三陽牌、T-E 型、排氣量1493CC、2001年份、引擎號碼TA-AG34794、牌照號碼5H-0429 號車輛乙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予訴外人奇異公司,以擔保訴外人對被告之所有價金債權。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959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而訴外人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59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