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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吳豐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間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63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7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主張罹於時效,其餘債權願以每月3,000元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願分期還款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年5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9年5月1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99年5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即自92年1月25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之約定利息部分,即非有據。
六、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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