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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2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朱濬哲
被 告 張夏銤(原名張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夏銤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雙方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截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含十萬三千零十六元之消費款及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利息)及其中十萬三千零十六元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明細資料二件、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一件、帳單影本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明細資料二件、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一件、帳單影本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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