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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甄宜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甄宜海清償借款,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03年5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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