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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胡博勛(即胡明文之繼承人)
張淑玲(即胡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渠等之被繼承人胡耀翔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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