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5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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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筱筑(即洪英哲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筱筑(即洪英哲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洪筱筑(即洪英哲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起訴狀上載明「陳元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陳元再」已於83年5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堪認被告未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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