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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王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德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事件,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10號樓頂增建部分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增建兩棟樓間空中走道拆除;
㈢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通往樓頂平台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住戶通往樓頂平台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樓頂平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空中走道與鐵門所需費用合併計算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平台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拆除系爭空中走道與鐵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上記載原告姓名為「王素貞」,惟原告提出建物謄本與調解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上所列姓名為「王素真」,則原告姓名未臻明確,且原告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均應予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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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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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17│確定共有人之對象及範圍。│
│ │巷1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 │
│ │基地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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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佔用樓頂平台之 │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 │ 面積及交易價額。 │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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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拆除空中走道及鐵門所│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 │需費用之估價單。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
├──┼──────────┼────────────┤
│ 4 │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有│確認原告姓名。 │
│ │原告正確姓告簽名或蓋│ │
│ │章之起訴狀及繕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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